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簡上,248,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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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三村八十三號友人李伯峰住處,因懷疑乙○○日前取走其香菸一事,對乙○○心生不滿,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一把,由上往下刺向乙○○左肩,致乙○○受有左肩穿刺傷,致肌肉斷裂、血管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左肩穿刺傷十公分,深及腋窩約八公分,合併腋窩動脈破裂)等傷害。

嗣經在場之李伯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用以刺傷乙○○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因懷疑被害人乙○○取走其香菸,因而事先購買水果刀,並於上揭時地持刀傷害被害人乙○○,惟辯稱:伊是拿水果割他左手臂,沒有用刺的,那沒有什麼云云。

經查:㈠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甲○○、李伯峰在嘉義市東區興業三村八三號客廳內喝酒,後來甲○○說我昨天有拿他二包香煙,我說我沒有過去,後來我們繼續喝酒,甲○○就拿起他插在左褲檔水果刀,站起來反握水果刀由上往下向我左肩刺一刀,我看見我左肩一直噴血,他是突然刺過來,我也沒有發現,所以來不及格擋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在喝酒,甲○○就莫名其妙用刀子刺我左手臂等語(見偵卷第六頁)。

證人李伯峰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和乙○○、甲○○在喝酒,後來甲○○、乙○○不知道為何起了爭執,甲○○就拿起他自己帶來的水果刀,刺乙○○左手臂一刀,我看乙○○手一直流血,就馬上叫救護車,後來警察就到場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

是證人乙○○、李伯峰均證稱於上揭時地,被告持其所攜帶之水果刀突然刺向乙○○之左臂,而非被告辯稱輕割一刀之行為。

再者,證人乙○○因遭被告以水果刀由上往下刺向左肩行為,因而受有左肩穿刺傷,致肌肉斷裂、血管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左肩穿刺傷十公分,深及腋窩約八公分,合併腋窩動脈破裂)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嘉基醫字第990100159號函附病歷一份及傷勢照片一張、癒後傷痕照片一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七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九頁)。

是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害人乙○○所受之左肩刀傷為十公分、深及腋窩八公分,刀傷傷口深長,並已導致肌肉斷裂、腋窩動脈破裂、出血性休克之情形,此傷勢情形實與證人乙○○、李伯峰證稱被告持刀刺向乙○○左肩之語相符。

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因懷疑被害人乙○○前取走其香菸,於案發時地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刺傷乙○○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卷第七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刀割被害人乙○○一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案發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事情時要過中午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再參以案發後救護車派遣資料顯示,救護車接獲出勤通知日期、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八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十二時十九分」;

被害人抵達醫院急診救護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三分」,有前述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嘉基醫字第990100159號函附病歷資料(內含救護派遣資料)、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六頁)在卷可參,是本件案發時間,應為救護單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接獲該次出勤通知前,即約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並非同日下午二時許,附予敘明。

㈡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預備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乙○○左肩,致被害人乙○○受有左肩穿刺傷,致肌肉斷裂、血管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左肩穿刺傷十公分,深及腋窩約八公分,合併腋窩動脈破裂)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

而被害人之上揭傷勢固難認輕微,然證人乙○○、李伯峰前於警詢均證稱被告係持刀直接刺向乙○○左肩,證人乙○○復於警詢證稱其未及反抗之語,業如前述,故依被告起身持刀刺傷被害人左肩時之雙方相對位置、被害人未及反抗掙扎等情形觀之,被告於持刀起身攻擊時,顯已選擇攻擊位置為左肩而直接刺下,並非針對被害人乙○○頭部、頸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且被告若具有殺人犯意,被害人乙○○之頸部、頭部、心臟等要害均在其持刀得以輕易攻擊之範圍內,然其並未刻意朝要害攻擊,且刺傷一刀後即結束行為,並未持續持刀攻擊,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及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甚明。

是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取走其香菸不滿,因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因懷疑被害人乙○○取走其香菸,對此事心感不滿,而於上揭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被害人乙○○左肩,致被害人受有左肩穿刺傷,致肌肉斷裂、血管斷裂及出血性休克(左肩穿刺傷十公分,深及腋窩約八公分,合併腋窩動脈破裂)等傷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遭被告持刀刺傷左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送醫治療,因出血性休克緊急行止血及肌肉修補手術,並經加護病房照顧,後轉普通病房,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等情,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函附病歷與傷勢照片可參,是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傷口嚴重,深及腋窩,導致肌肉斷裂及腋窩動脈破裂,並有出血性休克之情形,一度瀕臨生命危險,所受之傷勢實屬嚴重;

且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總長三十三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二十一公分,刀刃為不銹鋼材質、單刃、刀尖尖銳,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是該水果刀並非一般小型水果刀,而屬較大型之刀具,危險性甚高,被告僅因懷疑他人取走其香菸,即預先準備此危害性嚴重之大型水果刀,並持之刺傷他人,其惡性與手段危害性均屬嚴重;

兼之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無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且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復避重就輕辯稱僅持刀割傷被害人,並強調係因被害人取走其香菸猶否認因而持刀刺傷,仍著眼於強調他人過錯,而未檢討自身因輕微細故即率然持刀傷人之惡性,未見盡力悔改之犯後態度。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有殺人犯意、量刑過輕,而被告上揭犯行之主觀犯意應僅有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以此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

僅因懷疑被害人取走其香菸,即預先準備大型水果刀,率然刺傷他人,其手段甚為兇殘,惡性重大;

並因使用大型水果刀作為行兇工具,造成被害人傷口深長,致被害人肌肉斷裂、腋窩動脈破裂、出血性休克,被害人受傷甚重;

於本院審理時復避重就輕,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又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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