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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惟:㈠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4 點所述「先休息一下」之簡訊,並非聲請人所傳,且參諸楊岫涓民國98年2 月5日涓第98020501號函亦可證明並非聲請人所傳,原確定判決於無證據情況下即認定上開簡訊為聲請人所傳,顯然有誤,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第3 頁理由所引告訴人甲○○「被告(即聲請人)拿衣架、掃把打或板凳丟」等語,並非事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3 款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相信告訴人謊言,認定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乙節,亦非事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3 款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原審中主張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仍多次引用警詢筆錄,實有不當,且聲請人於97年5 月26日之警詢,亦有遏止告訴人不斷要錢之供述,並非原確定判決第4 頁㈢第1點所認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
㈤原確定判決第3 頁㈡編號㈡、㈣之簡訊內容,明顯無恐嚇字眼,原確定判決推論為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甚不合理,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5 款聲請再審。
㈥告訴人所提之上訴補充狀及簡訊,聲請人亦有提出,惟原審法院以模糊為由不採用,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5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且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係指該證據已經提出於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之情形,並非指新證據之提出。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4 點所述「先休息一下」之簡訊,並非聲請人所傳,並提出楊岫涓上開函文(見本卷院第2 頁)以資證明,依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係指該證據已經提出於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之情形,業如上述,而經核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楊岫涓上開函文資以證明上開「先休息一下」之簡訊非其所傳,即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聲請人執此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合法。
㈢又聲請人以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告(即聲請人)拿衣架、掃把打或板凳丟」、「受有精神損害」等之證言,係為虛偽,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3 款聲請再審云云。
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證詞,經既原審調查證據後斟酌其證明力而認定堪予採憑,且上開告訴人之證詞並未經判決偽證罪確定而證明係虛偽。
另聲請人雖向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告訴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69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此仍於法院審理階段,聲請人尚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係受告訴人之誣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恣指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屬虛偽,且其係遭受誣告云云,而憑以聲請再審甚明。
㈣另聲請意旨認其已於原審中主張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原確定判決竟多所採用,且聲請人於97年5 月26日之警詢,亦有遏止告訴人不斷要錢之供述,並非原確定判決第4 頁㈢第1 點所認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然依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始可,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且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該警詢筆錄係屬偽造,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實屬無據。
況聲請人於原審中所主張者係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原審判決亦未加以引用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是聲請人誤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不能加以引用云云,尚屬誤解。
㈤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第3 頁㈡編號㈡、㈣之簡訊內容,明顯無恐嚇字眼,原確定判決推論為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甚不合理,及聲請人所提之上訴補充狀及簡訊,因原審法官以模糊為由,並未採用,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5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各該簡訊內容及告訴人所謂之「上訴補充狀」,均非所謂之「證言」,即無從以確定判決證明係屬虛偽,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認。
又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均未因該案件經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2 、3 、5 款及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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