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聲判,21,2010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

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

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積欠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87,456元,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段半天小段70、82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82地號土地上第29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下半天9之2號之房屋,惟上開房地經鑑價值2702,800元,不足清償聲明參與分配之原設定抵押債權2850,000元(含臺灣土地銀行債權2000,000元、被告甲○○債權500,000元、第三人薛亦廷債權3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顯無拍賣實益,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執字第2359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與聲請人,並將上開房地啟封。

詎被告丙○○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由被告甲○○為被告丙○○代為償還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之房屋貸款2000,000元,並償還被告丙○○另積欠薛亦廷之350,000元借款,被告丙○○則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被告甲○○,於98年1月10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甲○○,以脫免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欲再次對原屬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房地強制執行,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丙○○部分:刑法第356條所處罰者,在於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至於債權人(告訴人)能否完全或部分清償,則在所不問,否則將使保護債權人債權之立法意旨流於形式。

乃原處分創造法條或學說未有之見解,竟以:「縱然上揭房地強制執行並完成拍賣,拍賣所得償還抵押債權尚且不足,告訴人根本無從自拍賣所得取償,亦即上揭房地拍賣、處分與否,與告訴人能否取償並無關連性,告訴人之債權及取償之利益並不因此受有損害。」

,將被告2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本身棄置不論,附加債權人需完全或部分有受償可能之要件與結果,已有不當。

又聲請人於97年11月29日收受債權憑證後,另於98年3月5日對被告丙○○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並執行扣押存款之程序,被告丙○○已收受通知而知悉被執行,卻仍於同年3月19日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薛亦廷借款350,000元,且於同年3月24日將上開房地正式交付與被告甲○○。

由上足見,被告丙○○於本院98年3月9日之強制執行期間,有使自己之債務增加,當減損聲請人之債權可參與分配之範圍外,亦有處分其財產,乃被告丙○○損害聲請人債權至為明灼。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丙○○與甲○○於98年1月10日為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2人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被告丙○○於同年3月24日將上開房地交付與被告甲○○,則被告甲○○與丙○○2人在本院98年3月9日之執行命令期間,有損害聲請人債權,另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再聲請人於98年5月18日就上開房地,對被告甲○○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之訴,並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期間,被告甲○○明知其前手即被告丙○○與聲請人間已有上開房地之訴訟與強制執行之糾紛,卻又將上開土地出賣給第四人陳勝榮,並於98年5月20日登記完畢,實為另行起意,而為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丙○○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9425號裁定被告丙○○應清償聲請人387,456元,並於同年8月2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

然在此之前,被告丙○○早分別於96年3月22日,即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00,000元,並於同日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

於96年7月6日,即向被告甲○○借款500,000元,並於96年7月9日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

於97年3月間,即向薛亦廷借款350,000萬元,並於97年3月18日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薛亦廷等情,有上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被告甲○○提出之民事行使抵押權聲請狀、薛亦廷提出之民事行使抵押權聲請狀、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等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丙○○係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向薛亦廷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丙○○有毀損債權之情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二)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此係就其動機目的而為之規定,屬於主觀或意思要件,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之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之謂。

而衡情聲請人以其普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丙○○所有上開房地,上開房地經鑑價,不足清償原設定之上述3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顯無拍賣實益,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將上開房地啟封後,被告丙○○始自行處理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甲○○、薛亦廷之債務,而處分上開房地對被告而言,臺灣土地銀行、甲○○、薛亦廷就其抵押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丙○○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款,自必優先清償其對臺灣土地銀行、甲○○、薛亦廷之抵押債務,實難認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本件固據聲請人指訴綦詳,惟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丙○○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9425號裁定被告丙○○應清償聲請人387,456元,並於同年8月2日(處分書誤載為4日)確定;

嗣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所有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3590查封被告丙○○所有上開房地;

上開房地經鑑價值2702,800元,不足清償聲明參與分配之原設定抵押債權28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土地增值稅、執行費,顯無拍賣實益,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後,將上開房地啟封;

嗣被告丙○○於上開房地啟封後之98年1月10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約定價金為上開房地原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共2850,000元,逕由被告甲○○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債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35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借款收據、聲明書及清償貸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房地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僅值2702,800元,根本不足清償聲明參與分配之原設定抵押債權2850,000,則被告丙○○於上開房地啟封後之98年1月10日,將上開房地作價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約定價金為上開房地原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共2850,000元,猶高於上揭鑑價價值,且由被告甲○○清償上開房地全部抵押債務,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債務,足證被告等人並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罪嫌不足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其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

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

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之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