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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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