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10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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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K—0663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路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涵洞時,經警發現其有駕車蛇行、搖擺不定等無法正常駕車情形,經警攔檢處理,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點五五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此一酒醉駕車行為除需負擔刑事責任外,監理站另裁決罰鍰,有一罪兩罰之嫌;

另異議人違規酒駕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欲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危及異議人家庭生計,應只能撤銷小客車駕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⒈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醉駕車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異議人所涉酒醉駕車刑事案件,經員警以異議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因刑罰係就不法程度較高之違法行為處罰,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不法程度較低之行政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扣、吊銷證照處分,自均屬之。

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事實,業如前述,然異議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判處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需補差額之問題。

故異議人既因同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則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吊扣之駕照種類詳後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⒈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

而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

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

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普通小型車資格,先與敘明。

⒉又本件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

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

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

⒊再者,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然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起迄日」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再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此部分罰鍰不罰。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裁罰所適用之法條款項固屬無誤,然其處罰主文所載吊扣「駕駛執照」之用語難認明確,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裁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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