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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即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
故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四六三三—LS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十八線六‧四公里處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一萬五千元,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緩部分等語。
五、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四六三三—LS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十八線六‧四公里處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業經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一萬五千元,及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施以法治教育課程四小時,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期滿,異議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一萬五千元,及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施以法治教育課程四小時,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惟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一萬五千元,顯不足四萬九千五百元最低罰鍰。
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一萬五千元後,由異議人繳納不足額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是異議人就罰鍰「逾」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逾」三萬四千五百元(即罰鍰一萬五千元)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依上所述,應由異議人依法繳納,此部分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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