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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26歲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I01365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並無異議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KAI01365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武天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按。
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其對該裁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令其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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