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9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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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05-KU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151巷,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普通大貨車駕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異議人尚有妻、兒要扶養,敬請勿吊扣大貨車駕照,以維公平正義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1.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無訛,且異議人所涉酒醉駕車刑事案件,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1號案件偵查中,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準此,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除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3.查如前所述,異議人以一「酒後駕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1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在刑事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以避免異議人先後遭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之「一事二罰」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自應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再行決定是否須依法裁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先科處異議人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二)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1.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異議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

再原處分機關固僅於原裁決處分主文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未明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於「一人一照原則」之下(詳如後述),顯係指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灼然明甚。

2.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

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

,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

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資格。

3.另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惟同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該條例第68條中【吊扣或】三字,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將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予吊扣。

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依體系解釋參酌同法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法意旨,不得再依舊法與「吊銷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同解為「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解釋為「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四)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9年2月1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五)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然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起迄日」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或為行政管理之便利性,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先予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將來刑事追訴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決定是否另為裁處罰鍰之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疏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是原處分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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