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10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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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 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0-BYH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融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原名李川莆)騎乘車牌號碼UNB- 812號輕型機車沿融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現甲○○之機車後,因反應不及而人車傾倒,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閉鎖性右側股骨再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停留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四)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3日嘉雲鑑980777字第0985803958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0980010385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目前擔任護士、與先生共同生活,需扶養娘家父母親及弟妹之生活狀況,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年事已高,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損害非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曾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1 百萬元,被告表示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5 萬8 千餘元,僅能另行賠償5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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