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19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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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調偵字第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2606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當地標誌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LCY-511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見林森西路由東往西車道無車輛行駛,乃直行至該路之中央分隔島間,並臨時停車等待該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之車輛通過,甲○○因超速行駛,其所駕駛之汽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先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嗣該車之左前車頭處,又撞及乙○○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甲○○知悉肇事後,竟不下車對乙○○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照片暨肇事車輛照片20張、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畏罪逃逸,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遺留被害人於肇事現場致生危險,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獲被害人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且素行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蒞庭檢察官同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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