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235,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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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第2 句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 時30分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C5-962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2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路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4日0 時30分許起,在嘉義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高粱酒」半瓶。
渠可得而知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而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C5-9622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一段671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推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K8-5678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參諸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有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與感覺障礙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10倍以上。
且當時雖為夜間,有適當照明,路況無不適合駕駛之情事,被告竟無法操控而推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見其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無法正常駕駛,是被告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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