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23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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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ZTW-373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為本件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186
巷1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21時許開始,在嘉義市北社尾某處飲用啤酒9瓶,飲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ZWT-373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橋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路續攤,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在卷足憑。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為「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且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其駕車行為即可認為已對一般法益構成危險,犯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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