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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與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一列「甲○○明知服用酒類」,應補充為「甲○○前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五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其明知服用酒類」。
㈡犯罪事實第四列「928」應更正為「948」。
㈢犯罪事實第七列「劉鎮河」應更正為「甲○○」。
㈣證據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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