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7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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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行、第二行「在嘉義市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更正為「先後在嘉義市育人國小旁友人住處及嘉義市○○路瑪格KTV 飲用六瓶鋁罐裝啤酒」,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傷害、毀損、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其先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曾經本法院判刑,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業已肇事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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