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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92 號、98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就被告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8 日22時至同年月9日0 時許,在嘉義市○○路某海產店飲用5 、6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QL9-527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適有白蓮宮(由蔡金鍊擔任主任委員)在靠近嘉義市○○路口附近,於友忠路之慢車道搭建帳棚,擺設供桌以備隔日建醮。
嗣於同日1 時許,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沿友忠路慢車道行駛時,不慎撞及白蓮宮所擺設之供桌,致甲○○受有膀胱破裂、骨盆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蔡金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3 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前未曾因犯罪遭科處罪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身已因此次犯行受有膀胱破裂、骨盆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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