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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被害人甲○○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4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過失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為給付、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尚未為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第18頁),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成立內容)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即強制汽車責任險由甲○○申領),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玖拾玖年貳月拾日前,給付貳萬元,其餘貳拾捌萬元,自玖拾玖年參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陸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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