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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包括,自不另成他罪。
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含括,依法條競合原則,被告甲○○以「創啥潲」、「矮子」、「短腳」等語(均台語)辱罵警員林進笙、金祚明、吳育甫等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警員林進笙等3人,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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