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20,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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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20-QEJ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街口處,因戴安全帽,但未繫帽帶,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停,並當場製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予以舉發;

詎甲○○因無機車駕駛執照,恐被警方舉發無照駕駛而遭重罰,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名1枚,該署名並複寫至同份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內(通知聯無庸簽名),表示違規駕駛人「乙○○」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復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嗣因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之98年10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10月27日嘉監義四字第0986002416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份。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係表示違規駕駛人為乙○○,以及乙○○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偽造「乙○○」之署名後,復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持交執勤警員,顯係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有使乙○○遭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無照駕駛且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查獲後,為規避裁罰,竟冒用乙○○名義簽領舉發通知單,損及乙○○之權益,並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行為當時,年僅18歲,思慮未週,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前揭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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