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3,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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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拾貳本、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貳本、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及錄音機壹台(含來電下注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捐款新臺幣三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簽單十二本、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二本、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一本及錄音機一台(含來電下注錄音帶一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必須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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