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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聲請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是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另以:被告屢因犯竊盜罪遭判刑,均不知悔改,故求處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等語。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本件被告雖年值青壯,不思奮勉上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另起意行竊,固堪認其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未生警惕心理。
然本件查獲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及機車之犯行,顯均係單純為代步而臨時起意所為,衡其犯罪之目的及所竊取之物品,尚難認其恃竊盜維生,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性致而犯罪之習性,而認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
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從重判處如上之刑,諒業足資懲儆,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
茲綜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認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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