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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開口扳手壹支(本院九十八年度保管檢字第八五三號貼有標籤十之開口扳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開口扳手一支(扣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七號案件,即本院九十八年度保管檢字第八五三號貼有標籤十之開口扳手),前往嘉義市○○街由乙○○所管理,土地周圍已設有磚牆及鐵皮圍籬之工地(地號為嘉義市○○段二小段八之五號),先攀爬踰越磚牆進入工地後,再以金屬開口扳手鬆開工地內加壓馬達、高壓沖水馬達與水泥地面之固定螺絲後,竊取加壓馬達、高壓沖水馬達各一具及工地內之電線一捆得手。
嗣經乙○○於同日晚間巡視工地時,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本院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被害報告單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查該工地四周除既有房屋外,其餘部分另有磚牆與鐵皮圍籬阻隔,且工地內之加壓馬達、高壓沖水馬達均以螺絲與水泥地面固定,而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係攀爬踰越工地旁之磚牆進入,並以其所攜帶之開口扳手鬆開拴緊地面之螺絲,始能搬移竊取馬達,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坦承在卷,是被告顯以踰越牆垣、攜帶開口扳手之方式進入行竊,且被告使用之開口扳手,長十三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該開口扳手既可將緊拴地面之螺絲鬆開,具有相當之堅硬度,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時,係破壞工地圍牆而有毀壞牆垣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攀爬磚牆進入,而被告將竊得之馬達等物搬離時,雖有將鐵皮圍籬之螺絲鬆開、拉起鐵皮,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上開鐵皮圍籬螺絲拴上、扳回鐵皮後,仍可使用等語,顯未達毀壞程度,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係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行竊,而誤認被告為毀壞牆垣竊盜,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變更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竊盜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攜往上揭工地行竊使用之開口扳手一支(扣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七號案件,即本院九十八年度保管檢字第八五三號貼有標籤十之開口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七號案件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然尚未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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