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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丙○○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係民國98年6月29日,本件犯罪時間係97年5月8日,被告丙○○並非在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
被告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竊盜之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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