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9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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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雖非甚鉅,惟對於社會治安已有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為牛仔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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