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99,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丙○○於本院之指訴」。

二、至被告乙○○、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鐵椅各一張,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