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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献章」、「乙○○」、「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原小研製作尚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後,再由林淑瓊偽簽被害人林献章、乙○○、丙○○之署押及盜蓋被害人3人之印文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3人名義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另被告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處理家族公司事務之際,未經被害人林献章、乙○○、丙○○同意,竟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造成被害人3 人之損害,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之民國96年9 月9 日貞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献章」、「乙○○」、「丙○○」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沒收之。
至盜蓋之「林献章」、「乙○○」、「丙○○」印文各1 枚,既屬真正,且經提出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9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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