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1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等前案紀錄,提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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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72號、98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逃避警方查緝,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因長期失業又急需用錢,即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15時42分前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林子尾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 萬1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付予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家住台南市之乙○○因曾於98年2 月13日遭到詐騙,而於98年2 月16日上午至警局報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時許至17日間,接續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偵查隊警官,並佯稱乙○○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始能結案,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2 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台南南門路郵局匯款8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乙○○於98年2 月18日再度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匯款之電話,察覺受騙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台南市警察局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等前案紀錄,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到案供述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而未逃避本案偵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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