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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嘉建空調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緩刑貳年。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建空調有限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嘉建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嘉建空調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嘉建空調有限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進機電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嘉建空調有限公司、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均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被告丙○○、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係高職畢業、被告甲○○係大專畢業、被告乙○○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三人均無不良前科素行,被告丙○○係被告嘉建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嘉進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使標案順利決標,使嘉建空調有限公司得標,以借用嘉進機電有限公司牌照參與陪標之方式,指示被告甲○○填寫標單及前往投標,被告乙○○容許他人借用嘉進公司牌照投標,均意圖影響投標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被告丙○○係起意之人,且立於指揮地位,行為惡性較重,被告丙○○、甲○○、乙○○等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均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嘉建空調有限公司則科以罰金新臺幣十萬元、被告嘉進機電有限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以資儆懲。
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案論罪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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