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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第2行之「97年5月間某日起」更正為「98年12月間某日起」,第4行補充「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第6行之「60分鐘」更正為「50分鐘」,第7行之「700元」更正為「500元」,第8行之「20時35分許」更正為「21時5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1罪,應僅論以1罪。
本件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林科均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多次,係以固定店面經營而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為包括1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匪淺,經營之期間,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獲之利益約新臺幣1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林科均所有,業據證人林科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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