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3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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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第1 列「甲○○於民國99年1 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市○○○路239 號」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2 月8 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興華中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方法部分應增加「被害報告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法治觀念欠缺,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使用,惟念及上開車牌價值非鉅,被告已將上開車牌返還被害人,並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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