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38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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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壹佰肆拾貳點玖玖公克)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愷他命共142.99公克」更正為「愷他命三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42.99公克)」,證據欄補充「同意書、搜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而未經許可持有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而扣案愷他命三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42.99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固認上開扣案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沒收銷燬之毒品僅限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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