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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公訴人亦具體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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