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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二)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下午4 時許」更正為「下午4 時39分許」、第6 行「自用小客車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已發還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脫逃以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鄰○○街36
號10樓1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706巷41號前,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MVG-868號自用小客車機車鑰匙懸掛於機車上,遂利用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再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街81號附近尋找友人,並將上開機車丟棄於上址旁之空地,經警循線查獲。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 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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