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壬○○: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戊○○:㈠、共同犯詐欺取財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三、寅○○:㈠、共同犯詐欺取財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事實
- 一、本件事實,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 二、壬○○前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三、壬○○係址設嘉義市○○○路三一六號九樓五社團法人嘉義
- 四、又壬○○係「社團法人嘉義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
- 五、臺南職訓中心為激發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
- 六、壬○○、戊○○、寅○○明知報名學員:㈠、必須與實際參
- 理由
-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
-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壬○○、戊○○、寅○○
- 三、證據部分,補充:
- 四、核被告壬○○前開事實三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五、核被告壬○○、戊○○、寅○○前開事實四至六之所為(即
- 六、被告壬○○、戊○○、寅○○就前開事實四至六之犯行,與
- 七、事實四至六之犯行中,被告三人就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既
- 八、依本件個別學員之犯行而論,職訓局或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
- 九、另查,被告壬○○前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 十、審酌被告三人偽冒犯罪次數甚夥,破壞政府職訓計畫管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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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4、7561號,98年度偵字第1254、3995、5361、5449、5833、5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伍拾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
㈣、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拾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戊○○:㈠、共同犯詐欺取財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
㈢、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三、寅○○:㈠、共同犯詐欺取財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
㈢、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署押,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件事實,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壬○○前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戊○○、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壬○○係址設嘉義市○○○路三一六號九樓五社團法人嘉義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理事長,自民國九十三年起擔任該協會附設美容職訓中心(下稱美容中心)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在職訓練要點」委託嘉義市美容協會附設職訓中心辦理之「指甲彩繪設計班」職訓課程,學員:㈠、必須與實際參訓者為同一人;
㈡、必須具備在職勞工身分,即提出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文件或僱用人數在五人以下未參加勞保提出雇主所開立在職證明;
㈢、缺課時數未逾全期訓練時數三分之一以上,領得美容中心結訓證書等條件,即得向職訓局申請補助職訓費用,職訓局依受委託民間團體送件資料審核通過,即撥付補助款項至個別學員之金融帳戶。
壬○○明知許碧真(業據緩起訴處分)未具備在職勞工身分,不符合參訓及職訓補助之資格,為詐領職訓補助款項,竟與許碧真、不詳美容中心員工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許碧真得具備在職勞工身分、惟無參訓意願之姐許嘉芳(業據不起訴處分)同意,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以許嘉芳名義報名參加「指甲彩繪設計班」職訓課程,並以許嘉芳名義參訓。
壬○○明知許嘉芳並無參加職訓課程之意,仍予受理報名,並使許碧真代替許嘉芳上課,再與不詳員工共同製作載有許嘉芳本人參訓不實內容之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且函送職訓局審查資格。
迨「指甲彩繪設計班」結訓日期之後,壬○○與不詳員工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美容中心共同製作載有許嘉芳本人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職訓局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致職訓局陷於錯誤,撥付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七十元至壬○○所保管之許嘉芳金融機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職訓局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
四、又壬○○係「社團法人嘉義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理事長,自九十三年起擔任該協會美容中心負責人,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陸續擔任美容中心行政人員、助教、講師、主任,寅○○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擔任美容中心行政人員。
美容中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臺南職訓中心)委託開辦在職勞工職能訓練課程,壬○○負責決策、工作調派及管理,戊○○及寅○○負責開辦訓練課程之受理報名、訓練經費補助之申請等工作,並彼此支援,就美容中心之業務範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壬○○另係「菈萁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菈萁思公司)負責人,就菈萁思公司之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
五、臺南職訓中心為激發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本,依勞委會職訓局「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委託美容中心辦理:㈠、「穴道指壓進修班-A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下稱指壓班);
㈡、「現代彩妝設計班-A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下稱彩妝班);
㈢、「新娘秘書創意造型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六日止,下稱新娘班);
㈣、「整體造型設計圖創作實務班」(訓練時間自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月六日止,下稱造型班)」等四項職業訓練課程,個別參加學員具備在職勞工之特定身分,完成特定時數之上課鐘點,取得美容中心所發結業證書,即得向臺南職訓中心申請補助受訓費用,臺南職訓中心依美容中心送件資料審核通過,即撥付補助款項至個別學員之金融帳戶。
六、壬○○、戊○○、寅○○明知報名學員:㈠、必須與實際參訓者為同一人;
㈡、必須具備在職勞工身分,即提出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文件或僱用人數在五人以下未參加勞保提出雇主所開立在職證明;
㈢、缺課時數未逾全期訓練時數三分之一以上,領得美容中心結訓證書等情形下,始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六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實施計畫」向臺南職訓中心領得補助。
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經辦職訓課程,有下列行為,且共同製作記載學員合於參訓資格之不實補助學員名冊、參訓學員補助經費清冊,連同在職勞工身分證明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資格。
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指壓班、彩妝班,八月六日新娘班、造型班結訓日期之後,壬○○、戊○○、寅○○復共同製作合於受訓資格、親自參加訓練且順利結業之不實內容之出席紀錄表、成績考核表、結業證書,並函送臺南職訓中心審查辦理撥付補助款項至其等所保管之受訓學員金融帳戶以充學員參訓前應繳納美容中心之受訓費用,致該中心陷於錯誤撥付款項或尚未撥付即為該中心發覺而未得逞,實際撥付情形詳如附表一詐欺既遂或未遂欄所示(既遂表示已受騙撥付,未遂表示尚未撥付),均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辦理職訓計畫之正確性、遭到冒名之人、遭到盜用印章之商號:㈠、使不具在職勞工資格之學員經無意參訓之人同意,借用其名義報名並且參訓;
或冒用不知情之人名義報名並且參訓。
其報名學員、實際報名之人、實際參訓之人、報名時間、頂替型態(即借用或冒用名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他人名義參訓欄所示。
㈡、由附表二之商號負責人開立不實在職證明文件與未曾在該商號任職、不具在職勞工資格之學員,使不合資格之學員得以佯稱具備資格參訓(即登載不實);
或盜用商號及負責人印章偽造在職證明文件,交與未曾在該商號任職、不具在職勞工資格之學員,使不合資格之學員得以佯稱具備資格參訓。
其報名學員、實際報名之人、實際參訓之人、報名時間、開立在職證明之型態(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或「盜用印章」偽造特種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欄所示,開立在職證明之商號名稱、報名學員、職訓班別、證明文書名稱詳如附表二之開立不實在職證明一覽表所示。
㈢、經同意代替或未經同意偽造缺課時數逾三分之一以上之學員簽到,表示確係本人出席上課之意思,其報名學員、實際報名之人、實際參訓之人、報名時間、缺課代簽之型態(即非冒名或冒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缺課代簽欄所示。
㈣、職訓課程完畢後,逾越參訓學員授權範圍,在補助申請書上偽造學員簽名,表示申請補助職訓經費之意,其報名學員、實際報名之人、實際參訓之人、報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逾越授權申請補助欄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壬○○、戊○○、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壬○○、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壬○○、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表」所示卷宗。
四、核被告壬○○前開事實三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其就事實三之犯行,與許碧真、許嘉芳、不詳美容中心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就該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二犯行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就個別學員而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核被告壬○○、戊○○、寅○○前開事實四至六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㈠、其中犯罪類型之使用他人名義參訓之「借用」部分;
在職證明之「登載不實」部分;
缺課代簽之「非冒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八、二十、二十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除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八、二十、二十一外之部分);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其中犯罪類型之使用他人名義參訓之「冒名」部分;
缺課代簽之「冒名」部分;
逾越授權申請補助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其中犯罪類型之在職證明之「盜用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
被告三人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一罪;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盜用印章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為盜用印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盜用印章罪;
其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六、被告壬○○、戊○○、寅○○就前開事實四至六之犯行,與附表一之報名學員、借用身分或實際報名者、實際參訓者,以及附表二之另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犯罪類型中冒名、越權之部分,因報名學員係遭冒名,故無共犯關係)。
其就非屬自己業務範圍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具備特定身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共犯論。
七、事實四至六之犯行中,被告三人就個別學員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各犯行均係於緊接時空密集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個別舉動獨立性格甚為薄弱,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被告等係出於詐領補助個別學員職訓補助款項之目的,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之方法實施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八、二十、二十一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九、三十六、三十七、五十一、五十三、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一、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
其餘附表一部分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
八、依本件個別學員之犯行而論,職訓局或職訓中心係依個別學員之申請資料逐一審查並據以核發款項,個別學員請領費用之行為尚無不可分離之關係,被告壬○○就事實三至六所示個別學員所實施之犯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寅○○就事實四至六所示個別學員所實施之犯罪應分論併罰。
九、另查,被告壬○○前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開刑罰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被告三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被告寅○○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之前,向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壬○○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被告寅○○前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十、審酌被告三人偽冒犯罪次數甚夥,破壞政府職訓計畫管理之正確性非輕;
大部分偽冒詐騙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詐欺既遂部分之被害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加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加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加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加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犯罪程度(被告壬○○部分另加許嘉芳之六千九百七十元,共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使用他人名義參加職訓之學員中多有中高齡轉業者為習得他項技藝之犯罪動機;
被告壬○○有妨害家庭、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
被告戊○○、寅○○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壬○○、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多所卸責,至審理時方承認罪行;
被告寅○○向司法機關自首,偵審時亦坦認罪衍,態度良好;
被告壬○○擔任美容中心負責人主導本件犯行,被告戊○○居輔佐地位,被告寅○○僅係受薪辦事員工,聽命其餘二位被告,個別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有別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另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則不得易科罰金。
㈡、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宣告易科罰金。
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得易科罰金。
㈣、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使原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失其效力,行為人行為時倘若在原不得易科罰金規定為該號解釋失效之前,其本不得易科罰金,失效後得易科罰金,此一法律失效之解釋等同於刪除不得易科罰金法律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變更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本件被告犯罪時均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前,是其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法律有所變更,此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
十二、戊○○、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九十三年三月五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
參以被告戊○○、龍昀臻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被告壬○○素行雖然可議,最後尚能知其所犯,表達悔悟之意,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事發之後之悔悟程度,併予宣告被告壬○○緩刑五年(被告壬○○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緩刑四年、被告寅○○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壬○○、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推卸責任,未能積極檢討己身行為適法與否,法紀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壬○○係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戊○○究屬聽令指揮,參與程度有所區別,故責令被告壬○○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
被告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
十三、偽造之「朱幼芬」、「林巧茹」、「吳宛薐」、「王秀葉」、「林筱娟」、「張雲霖」、「鍾幸汝」、「徐麗香」、「林倩伶」、「龍湘琳」、「郭正義」、「蔡淑花」、「劉玫娟」、「劉虹羽」署押;
偽造之「利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嘉宏」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品,內含合法學員之報名、受訓上課、申請補助資料等,亦有得供合法使用之存摺等,且與本件犯行相關部分難以分離,均不另宣告沒收。
十四、被告壬○○前開事實三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所犯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列,此部分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被告三人其餘犯罪行為均接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非在該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列。
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壬○○、寅○○均已不得上訴;
被告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寅○○均已不得上訴;
被告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九十六年度職訓班犯罪類型表
┌─┬─┬──┬────┬────┬────┬───┬─────────────┬─┬────┐
│職│編│起 │報 │借 │實 │報 │犯罪類型 │撥│所犯罪名│
│訓│號│訴 │名 │用 │際 │名 ├───┬───┬───┬─┤付│ │
│課│ │書 │學 │身 │參 │時 │使名 │在 │缺 │逾│款│ │
│程│ │附 │員 │分 │訓 │間 │用義 │職 │課 │越│項│ │
│名│ │表 │ │或 │者 │ │他參 │證 │代 │授│ │ │
│稱│ │編 │ │實 │ │ │人訓 │明 │簽 │權│ │ │
│ │ │號 │ │際 │ │ ├─┬─┼─┬─┼─┬─┤申│ │ │
│ │ │ │ │報 │ │ │借│冒│登│盜│非│冒│請│ │ │
│ │ │ │ │名 │ │ │用│名│載│用│冒│名│補│ │ │
│ │ │ │ │者 │ │ │ │ │不│印│名│ │助│ │ │
│ │ │ │ │ │ │ │ │ │實│章│ │ │ │ │ │
├─┼─┼──┼────┼────┼────┼───┼─┼─┼─┼─┼─┼─┼─┼─┼────┤
│穴│1 │1-1 │癸○○ │寅○○ │寅○○ │960315│ V│ │ │ │ │ │ │×│詐欺未遂│
│道├─┼──┼────┼────┼────┼───┼─┼─┼─┼─┼─┼─┼─┼─┼────┤
│指│2 │1-2 │盧敏淨 │鍾春滿 │鍾春滿 │960317│ V│ │ │ │ │ │ │○│詐欺既遂│
│壓├─┼──┼────┼────┼────┼───┼─┼─┼─┼─┼─┼─┼─┼─┼────┤
│進│3 │1-3 │吳麗嬌 │郭吳麗玉│郭吳麗玉│960316│ V│ │ │ │ │ │ │○│詐欺既遂│
│修├─┼──┼────┼────┼────┼───┼─┼─┼─┼─┼─┼─┼─┼─┼────┤
│班│4 │2-1 │何蔭 │顏秀艷 │無 │960315│ │ │ V│ │ │ │ │×│詐欺未遂│
│A├─┼──┼────┼────┼────┼───┼─┼─┼─┼─┼─┼─┼─┼─┼────┤
│班│5 │2-2 │盧俊雄 │盧俊雄 │無 │960315│ │ │ V│ │ │ │ │×│詐欺未遂│
│ ├─┼──┼────┼────┼────┼───┼─┼─┼─┼─┼─┼─┼─┼─┼────┤
│ │6 │2-3 │黃烺桂 │黃烺桂 │無 │960316│ │ │ V│ │ │ │ │×│詐欺未遂│
│ │ │ │(原名黃│ │ │ │ │ │ │ │ │ │ │ │ │
│ │ │ │乙翀) │ │ │ │ │ │ │ │ │ │ │ │ │
│ ├─┼──┼────┼────┼────┼───┼─┼─┼─┼─┼─┼─┼─┼─┼────┤
│ │7 │2-4 │張鶴美 │張鶴美 │無 │960316│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4 │ │ │ │ │ │ │ │ │ │ │ │ │ │
│ ├─┼──┼────┼────┼────┼───┼─┼─┼─┼─┼─┼─┼─┼─┼────┤
│ │8 │2-5 │林邱秀萍│林邱秀萍│無 │960313│ │ │ V│ │ │ │ │×│詐欺未遂│
│ ├─┼──┼────┼────┼────┼───┼─┼─┼─┼─┼─┼─┼─┼─┼────┤
│ │9 │2-6 │陳映如 │陳映如 │無 │960317│ │ │ V│ │ │ │ │×│詐欺未遂│
│ ├─┼──┼────┼────┼────┼───┼─┼─┼─┼─┼─┼─┼─┼─┼────┤
│ │10│2-7 │羅孫麗珠│羅孫麗珠│無 │960315│ │ │ V│ │ │ │ │×│詐欺未遂│
│ ├─┼──┼────┼────┼────┼───┼─┼─┼─┼─┼─┼─┼─┼─┼────┤
│ │11│2-8 │王秋香 │王秋香 │無 │960316│ │ │ V│ │ │ │ │×│詐欺未遂│
│ ├─┼──┼────┼────┼────┼───┼─┼─┼─┼─┼─┼─┼─┼─┼────┤
│ │12│2-9 │顏秀艷 │顏秀艷 │無 │960315│ │ │ │ V│ │ │ │×│詐欺未遂│
│ ├─┼──┼────┼────┼────┼───┼─┼─┼─┼─┼─┼─┼─┼─┼────┤
│ │13│2-10│林宸翎 │林宸翎 │無 │960317│ │ │ │ V│ │ │ │×│詐欺未遂│
│ │ │ │(原名林│ │ │ │ │ │ │ │ │ │ │ │ │
│ │ │ │玉桂) │ │ │ │ │ │ │ │ │ │ │ │ │
│ ├─┼──┼────┼────┼────┼───┼─┼─┼─┼─┼─┼─┼─┼─┼────┤
│ │14│3-1 │宋秋蓮 │宋秋蓮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15│3-2 │孫金淑 │孫金淑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16│3-3 │黃幰育 │黃幰育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17│3-5 │林容孌 │林容孌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18│3-6 │黃美華 │黃美華 │無 │960314│ │ │ │ │ V│ │ │○│詐欺既遂│
├─┼─┼──┼────┼────┼────┼───┼─┼─┼─┼─┼─┼─┼─┼─┼────┤
│現│19│1-4 │朱幼芬 │高文寧 │高文寧 │960316│ │ V│ │ V│ │ │ │×│行使偽造│
│代│ │2-11│ │ │ │ │ │ │ │ │ │ │ │ │私文書 │
│彩├─┼──┼────┼────┼────┼───┼─┼─┼─┼─┼─┼─┼─┼─┼────┤
│妝│20│1-5 │吳春燕 │許碧真 │許碧真 │960315│ V│ │ │ │ │ │ │○│詐欺既遂│
│設├─┼──┼────┼────┼────┼───┼─┼─┼─┼─┼─┼─┼─┼─┼────┤
│計│21│1-6 │邱寶緩 │邱鈴芳 │邱鈴芳 │960316│ V│ │ │ │ │ │ │○│詐欺既遂│
│班├─┼──┼────┼────┼────┼───┼─┼─┼─┼─┼─┼─┼─┼─┼────┤
│A│22│2-12│王慧萍 │王慧萍 │無 │960316│ │ │ V│ │ │ │ │×│詐欺未遂│
│班├─┼──┼────┼────┼────┼───┼─┼─┼─┼─┼─┼─┼─┼─┼────┤
│ │23│2-13│李亞玟 │李亞玟 │無 │960316│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4│2-14│林杏貞 │林杏貞 │無 │960313│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5│2-15│朱淑怡 │朱淑怡 │無 │960313│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6│2-16│劉素琴 │黃曉菁 │無 │960304│ │ │ │ V│ │ │ │×│詐欺未遂│
│ ├─┼──┼────┼────┼────┼───┼─┼─┼─┼─┼─┼─┼─┼─┼────┤
│ │27│2-17│陳碧秀 │陳碧秀 │無 │960315│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8│2-18│王雅嫻 │王雅嫻 │無 │960314│ │ │ V│ │ │ │ │×│詐欺未遂│
│ ├─┼──┼────┼────┼────┼───┼─┼─┼─┼─┼─┼─┼─┼─┼────┤
│ │29│2-19│林巧茹 │林巧茹 │無 │960316│ │ │ V│ │ │ V│ │×│行使偽造│
│ │ │3-8 │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30│2-20│金雨緹 │金雨緹 │無 │960310│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11│ │ │ │ │ │ │ │ │ │ │ │ │ │
│ ├─┼──┼────┼────┼────┼───┼─┼─┼─┼─┼─┼─┼─┼─┼────┤
│ │31│2-21│錢君祈 │錢君祈 │無 │960314│ │ │ V│ │ │ │ │×│詐欺未遂│
│ ├─┼──┼────┼────┼────┼───┼─┼─┼─┼─┼─┼─┼─┼─┼────┤
│ │32│3-7 │己○○ │己○○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33│3-9 │子○○ │子○○ │無 │960316│ │ │ │ │ V│ │ │×│詐欺未遂│
│ ├─┼──┼────┼────┼────┼───┼─┼─┼─┼─┼─┼─┼─┼─┼────┤
│ │34│3-10│吳明玉 │吳明玉 │無 │960313│ │ │ │ │ V│ │ │×│詐欺未遂│
├─┼─┼──┼────┼────┼────┼───┼─┼─┼─┼─┼─┼─┼─┼─┼────┤
│新│35│1-7 │陳汶鈺 │鄭雅惠 │鄭雅惠 │960520│ V│ │ │ │ │ │ │×│詐欺未遂│
│娘├─┼──┼────┼────┼────┼───┼─┼─┼─┼─┼─┼─┼─┼─┼────┤
│秘│36│1-8 │吳宛薐 │王雅嫻 │蔡佩芬 │960528│ │ V│ V│ │ │ V│ │×│行使偽造│
│書│ │2-22│ │ │ │ │ │ │ │ │ │ │ │ │私文書 │
│創│ │3-13│ │ │ │ │ │ │ │ │ │ │ │ │ │
│意├─┼──┼────┼────┼────┼───┼─┼─┼─┼─┼─┼─┼─┼─┼────┤
│造│37│1-9 │王秀葉 │王雅嫻 │王雅嫻 │960528│ │ │ │ │ │ │ V│×│行使偽造│
│型│ │ │ │ │ │ │ │ │ │ │ │ │ │ │私文書 │
│班├─┼──┼────┼────┼────┼───┼─┼─┼─┼─┼─┼─┼─┼─┼────┤
│ │38│1-10│余麗琴 │鄭雅惠 │鄭雅惠 │960520│ V│ │ V│ │ │ │ │×│詐欺未遂│
│ │ │2-26│ │ │ │ │ │ │ │ │ │ │ │ │ │
│ ├─┼──┼────┼────┼────┼───┼─┼─┼─┼─┼─┼─┼─┼─┼────┤
│ │39│2-23│張玉真 │張玉真 │無 │960427│ │ │ V│ │ │ │ │×│詐欺未遂│
│ ├─┼──┼────┼────┼────┼───┼─┼─┼─┼─┼─┼─┼─┼─┼────┤
│ │40│2-24│王采蓁 │王采蓁 │無 │960524│ │ │ V│ │ │ │ │×│詐欺未遂│
│ ├─┼──┼────┼────┼────┼───┼─┼─┼─┼─┼─┼─┼─┼─┼────┤
│ │41│2-25│吳麗花 │吳麗花 │田林綵瑄│960427│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15│ │ │ │ │ │ │ │ │ │ │ │ │ │
│ ├─┼──┼────┼────┼────┼───┼─┼─┼─┼─┼─┼─┼─┼─┼────┤
│ │42│2-41│王浩丞 │王浩丞 │無 │960520│ │ │ V│ │ │ │ │×│詐欺未遂│
│ ├─┼──┼────┼────┼────┼───┼─┼─┼─┼─┼─┼─┼─┼─┼────┤
│ │43│3-12│呂嘉純 │呂嘉純 │無 │960529│ │ │ │ │ V│ │ │×│詐欺未遂│
│ ├─┼──┼────┼────┼────┼───┼─┼─┼─┼─┼─┼─┼─┼─┼────┤
│ │44│3-14│李楊凱琴│李楊凱琴│無 │960427│ │ │ │ │ V│ │ │×│詐欺未遂│
│ ├─┼──┼────┼────┼────┼───┼─┼─┼─┼─┼─┼─┼─┼─┼────┤
│ │45│3-16│呂月守 │呂月守 │黃淑瓊 │960520│ │ │ │ │ V│ │ │×│詐欺未遂│
│ ├─┼──┼────┼────┼────┼───┼─┼─┼─┼─┼─┼─┼─┼─┼────┤
│ │46│3-17│林秋華 │林秋華 │許瓊文 │960528│ │ │ │ │ V│ │ │×│詐欺未遂│
│ ├─┼──┼────┼────┼────┼───┼─┼─┼─┼─┼─┼─┼─┼─┼────┤
│ │47│3-18│郭惠玲 │郭惠玲 │無 │960502│ │ │ │ │ V│ │ │×│詐欺未遂│
│ ├─┼──┼────┼────┼────┼───┼─┼─┼─┼─┼─┼─┼─┼─┼────┤
│ │48│3-19│甲○○ │甲○○ │無 │960520│ │ │ │ │ V│ │ │×│詐欺未遂│
│ ├─┼──┼────┼────┼────┼───┼─┼─┼─┼─┼─┼─┼─┼─┼────┤
│ │49│3-20│劉茂龍 │劉茂龍 │楊景森 │960510│ │ │ │ │ V│ │ │×│詐欺未遂│
├─┼─┼──┼────┼────┼────┼───┼─┼─┼─┼─┼─┼─┼─┼─┼────┤
│整│50│1-11│江芬蘭 │李素玲 │李素玲 │960511│ V│ │ │ │ │ │ │×│詐欺未遂│
│體├─┼──┼────┼────┼────┼───┼─┼─┼─┼─┼─┼─┼─┼─┼────┤
│造│51│1-12│林筱娟 │蔡乙萁 │蔡乙萁 │960510│ │ V│ V│ │ │ │ │×│行使偽造│
│型│ │2-29│ │ │ │ │ │ │ │ │ │ │ │ │私文書 │
│設├─┼──┼────┼────┼────┼───┼─┼─┼─┼─┼─┼─┼─┼─┼────┤
│計│52│1-13│王菊花 │丙○○ │楊簡秀香│960524│ V│ │ │ │ V│ │ │×│詐欺未遂│
│圖│ │3-24│ │ │ │ │ │ │ │ │ │ │ │ │ │
│創├─┼──┼────┼────┼────┼───┼─┼─┼─┼─┼─┼─┼─┼─┼────┤
│作│53│1-14│張雲霖 │寅○○ │無 │960501│ │ │ │ │ │ │ V│×│行使偽造│
│實│ │ │ │ │ │ │ │ │ │ │ │ │ │ │私文書 │
│務├─┼──┼────┼────┼────┼───┼─┼─┼─┼─┼─┼─┼─┼─┼────┤
│班│54│1-15│羅麗蓉 │謝依如 │前半謝依│960518│ V│ │ V│ │ │ │ │×│詐欺未遂│
│ │ │2-34│ │ │如;後半│ │ │ │ │ │ │ │ │ │ │
│ │ │ │ │ │賴玉嬌 │ │ │ │ │ │ │ │ │ │ │
│ ├─┼──┼────┼────┼────┼───┼─┼─┼─┼─┼─┼─┼─┼─┼────┤
│ │55│1-16│黃鈺婷 │許瓊文 │廖芝芸 │960515│ V│ │ V│ │ V│ │ │×│詐欺未遂│
│ │ │2-35│ │ │ │ │ │ │ │ │ │ │ │ │ │
│ │ │3-28│ │ │ │ │ │ │ │ │ │ │ │ │ │
│ ├─┼──┼────┼────┼────┼───┼─┼─┼─┼─┼─┼─┼─┼─┼────┤
│ │56│1-17│鍾幸汝 │鍾春滿 │鍾春滿 │960501│ │ │ V│ │ │ │ V│×│行使偽造│
│ │ │2-37│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57│1-18│徐麗香 │詹家綺 │詹家綺 │960524│ │ │ V│ │ │ │ V│×│行使偽造│
│ │ │2-38│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58│1-19│林倩伶 │余蓮玉 │余蓮玉 │960520│ │V │ │ │ │ │ │×│行使偽造│
│ │ │ │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59│1-20│林欣吟 │李秀羚 │李秀羚 │960520│ V│ │ │ │ │ │ │×│詐欺未遂│
│ ├─┼──┼────┼────┼────┼───┼─┼─┼─┼─┼─┼─┼─┼─┼────┤
│ │60│1-21│龍湘琳 │寅○○ │寅○○ │960501│ │ │ │ │ │ │ V│×│行使偽造│
│ │ │ │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61│1-22│郭正義 │郭惠玲 │郭惠玲 │960517│ │ V│ │ │ │ │ │×│行使偽造│
│ │ │ │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62│2-27│郭凡瑄 │郭凡瑄 │無 │960415│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21│ │ │ │ │ │ │ │ │ │ │ │ │ │
│ ├─┼──┼────┼────┼────┼───┼─┼─┼─┼─┼─┼─┼─┼─┼────┤
│ │63│2-28│詹素蕊 │詹素蕊 │無 │960531│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22│ │ │ │ │ │ │ │ │ │ │ │ │ │
│ ├─┼──┼────┼────┼────┼───┼─┼─┼─┼─┼─┼─┼─┼─┼────┤
│ │64│2-30│陳彩鳳 │陳彩鳳 │郭羽婕 │960415│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23│ │ │ │ │ │ │ │ │ │ │ │ │ │
│ ├─┼──┼────┼────┼────┼───┼─┼─┼─┼─┼─┼─┼─┼─┼────┤
│ │65│2-31│羅椉文 │羅椉文 │無 │960515│ │ │ V│ │ │ │ │×│詐欺未遂│
│ ├─┼──┼────┼────┼────┼───┼─┼─┼─┼─┼─┼─┼─┼─┼────┤
│ │66│2-32│蔡麗雯 │蔡麗雯 │無 │960510│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25│ │ │ │ │ │ │ │ │ │ │ │ │ │
│ ├─┼──┼────┼────┼────┼───┼─┼─┼─┼─┼─┼─┼─┼─┼────┤
│ │67│2-33│陳庭慧 │陳庭慧 │無 │960518│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26│ │ │ │ │ │ │ │ │ │ │ │ │ │
│ ├─┼──┼────┼────┼────┼───┼─┼─┼─┼─┼─┼─┼─┼─┼────┤
│ │68│2-36│褚岳玲 │褚岳玲 │無 │960415│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32│ │ │ │ │ │ │ │ │ │ │ │ │ │
│ ├─┼──┼────┼────┼────┼───┼─┼─┼─┼─┼─┼─┼─┼─┼────┤
│ │69│2-39│陳鳳珠 │陳鳳珠 │無 │960524│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34│ │ │ │ │ │ │ │ │ │ │ │ │ │
│ ├─┼──┼────┼────┼────┼───┼─┼─┼─┼─┼─┼─┼─┼─┼────┤
│ │70│2-40│胡叢蓉 │胡叢蓉 │無 │960517│ │ │ V│ │ V│ │ │×│詐欺未遂│
│ │ │3-35│ │ │ │ │ │ │ │ │ │ │ │ │ │
│ ├─┼──┼────┼────┼────┼───┼─┼─┼─┼─┼─┼─┼─┼─┼────┤
│ │71│2-42│張心馨 │張心馨 │無 │960415│ │ │ V│ │ │ │ │×│詐欺未遂│
│ ├─┼──┼────┼────┼────┼───┼─┼─┼─┼─┼─┼─┼─┼─┼────┤
│ │72│3-27│楊碧月 │楊碧月 │無 │960502│ │ │ │ │ V│ │ │×│詐欺未遂│
│ ├─┼──┼────┼────┼────┼───┼─┼─┼─┼─┼─┼─┼─┼─┼────┤
│ │73│3-29│蔡淑花 │蔡淑花 │丁○○ │960524│ │ │ │ │ │ V│ │×│行使偽造│
│ │ │ │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74│3-30│劉玫娟 │劉玫娟 │劉瀞穗 │960504│ │ │ │ │ │ V│ │×│行使偽造│
│ │ │ │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75│3-31│劉虹羽 │劉虹羽 │無 │960531│ │ │ │ │ │ V│ │×│行使偽造│
│ │ │ │ │ │ │ │ │ │ │ │ │ │ │ │私文書 │
│ ├─┼──┼────┼────┼────┼───┼─┼─┼─┼─┼─┼─┼─┼─┼────┤
│ │76│3-33│羅苑溱 │羅苑溱 │無 │960531│ │ │ │ │ V│ │ │×│詐欺未遂│
│ ├─┼──┼────┼────┼────┼───┼─┼─┼─┼─┼─┼─┼─┼─┼────┤
│ │77│3-36│李雲霞 │李雲霞 │無 │960531│ │ │ │ │ V│ │ │×│詐欺未遂│
└─┴─┴──┴────┴────┴────┴───┴─┴─┴─┴─┴─┴─┴─┴─┴────┘
附表二:開立不實在職證明一覽表
┌──┬───┬────┬───────┬────┬──┬───────────┐
│編號│另案 │商號名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報名學員│班別│不實證明文書之名稱 │
│ │被告 │ │ │ │ │ │
├──┼───┼────┼───────┼────┼──┼───────────┤
│1 │丙○○│惠茹髮型│附表2編號12 │王慧萍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丁○○│工作室 ├───────┼────┼──┼───────────┤
│ │ │ │附表2編號13 │李亞玟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15 │朱淑怡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2 │吳宛薐 │新娘│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31 │羅荈文 │造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33 │陳庭慧 │造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40 │胡叢蓉 │新娘│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41 │王浩丞 │造型│工作證明書 │
├──┼───┼────┼───────┼────┼──┼───────────┤
│2 │癸○○│大元行 │附表2編號1 │何蔭 │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7 │羅孫麗珠│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8 │王秋香 │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9 │林筱娟 │造型│工作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32 │蔡麗雯 │造型│工作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38 │徐麗香 │造型│工作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39 │陳鳳珠 │造型│工作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 │附表2編號42 │張心馨 │造型│工作證明書 │
├──┼───┼────┼───────┼────┼──┼───────────┤
│3 │乙○○│上豪石業│附表2編號4 │張鶴美 │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2編號5 │林邱秀萍│指壓│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17 │陳碧秀 │彩妝│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7 │郭凡瑄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附表2編號36 │褚岳羚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附表2編號37 │鐘幸汝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4 │甲○○│艾美兒享│附表2編號23 │張玉真 │新娘│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受生活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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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利泰國際│附表2編號9 │顏秀艷 │指壓│工作證明書 │
│ │ │貿易有限├───────┼────┼──┼───────────┤
│ │ │公司 │附表2編號10 │林宸翎(│指壓│在職證明書 │
│ │ │ │ │原名林玉│ │ │
│ │ │ │ │桂) │ │ │
│ │ │ ├───────┼────┼──┼───────────┤
│ │ │ │附表2編號11 │朱幼芬 │彩妝│工作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16 │劉素琴 │彩妝│工作證明書 │
├──┼───┼────┼───────┼────┼──┼───────────┤
│6 │己○○│上派咖啡│附表2編號14 │林杏貞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服飾店 ├───────┼────┼──┼───────────┤
│ │ │ │附表2編號18 │王雅嫻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0 │金雨緹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1 │錢君祈 │彩妝│員工職務證明書 │
├──┼───┼────┼───────┼────┼──┼───────────┤
│7 │庚○○│丹娜造型│附表2編號25 │吳麗花 │新娘│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丑○○│沙龍 ├───────┼────┼──┼───────────┤
│ │ │ │附表2編號30 │陳彩鳳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
│ │ │ │附表2編號34 │羅麗蓉 │造型│員工在職證明書 │
├──┼───┼────┼───────┼────┼──┼───────────┤
│8 │辛○○│嘉義縣私│附表2編號24 │王采蓁 │新娘│在職證明書 │
│ │ │立奧林匹├───────┼────┼──┼───────────┤
│ │ │克文理短│附表2編號26 │余麗琴 │新娘│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 │期補習班├───────┼────┼──┼───────────┤
│ │ │ │附表2編號28 │詹素蕊 │造型│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35 │黃鈺婷 │造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
├──┼───┼────┼───────┼────┼──┼───────────┤
│9 │壬○○│菈萁思公│附表2編號2 │盧俊雄 │指壓│在職證明書 │
│ │ │司 ├───────┼────┼──┼───────────┤
│ │ │ │附表2編號3 │黃烺桂(│指壓│在職證明書 │
│ │ │ │ │原名黃乙│ │ │
│ │ │ │ │翀) │ │ │
│ │ │ ├───────┼────┼──┼───────────┤
│ │ │ │附表2編號6 │陳映如 │指壓│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19 │林巧茹 │彩妝│在職證明書 │
│ │ │ ├───────┼────┼──┼───────────┤
│ │ │ │附表2編號21 │錢君祈 │彩妝│在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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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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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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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度偵字第8317號 │鍾幸汝 │ │
│ │ │鍾春滿 │ │
│ │ │胡叢蓉 │ │
├──┼──────────┼───────┼────────┤
│2 │97年度偵字第2850號 │徐麗昋 │ │
│ │ │詹家綺 │ │
│ │ │林倩伶 │ │
│ │ │余蓮玉 │ │
├──┼──────────┼───────┼────────┤
│3 │98年度偵字第5661號 │郭正義 │ │
│ │ │郭惠玲 │ │
├──┼──────────┼───────┼────────┤
│4 │97年度偵字第5699號 │何蔭 │ │
│ │ │王秋香 │ │
│ │ │顏秀艷 │ │
├──┼──────────┼───────┼────────┤
│5 │97年度偵字第6702號 │盧俊雄 │ │
│ │ │林邱秀萍 │ │
├──┼──────────┼───────┼────────┤
│6 │98年度偵字第513號 │林宸翎 │ │
│ │ │(原名林玉桂)│ │
├──┼──────────┼───────┼────────┤
│7 │97年度偵字第6154號 │林杏貞 │ │
│ │ │吳宛薐 │ │
│ │ │蔡佩芬 │ │
├──┼──────────┼───────┼────────┤
│8 │97年度偵字第8595號 │林巧茹 │ │
│ │ │金雨緹 │ │
├──┼──────────┼───────┼────────┤
│9 │98年度偵字第5360號 │金雨緹 │ │
├──┼──────────┼───────┼────────┤
│10 │98年度偵字第889號 │張玉真 │ │
│ │ │李楊凱琴 │ │
├──┼──────────┼───────┼────────┤
│11 │98年度偵字第1978號 │王采蓁 │ │
│ │ │呂嘉純 │ │
├──┼──────────┼───────┼────────┤
│12 │97年度偵字第5980號 │吳麗花 │含本院98年度嘉簡│
│ │ │田林彩瑄 │字第1088號 │
│ │ │呂月守 │ │
├──┼──────────┼───────┼────────┤
│13 │97年度偵字第5481號 │郭凡瑄 │ │
│ │ │陳鳳珠 │ │
│ │ │楊碧月 │ │
│ │ │劉虹羽 │ │
├──┼──────────┼───────┼────────┤
│14 │97年度偵字第3375號 │陳彩鳳 │ │
│ │ │郭羽婕 │ │
│ │ │劉玫娟 │ │
│ │ │劉瀞穗 │ │
├──┼──────────┼───────┼────────┤
│15 │98年度偵字第6914號 │王浩丞 │ │
├──┼──────────┼───────┼────────┤
│16 │98年度偵字第7358號 │張心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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