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0,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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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三九之七號「上好吃餐廳」廁所內,見甲○○所有遺失在該處之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拾起侵占入己,並送由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解鎖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邵淑芬、孫淑娟之陳述。

㈣(0九八七)七九九四九三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台灣大哥大-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出貨單一紙、維修單一紙、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八年神企南法函字第一0一二號函一紙、完修單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不良前科素行,所侵占之手機據被害人供稱價值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尚非高,造成被害人損失非重大,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同型號新手機一支,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案論罪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三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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