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0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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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五列至第七列「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應補充為「再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㈡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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