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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另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7年7月間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取得李甄蓁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後,循報紙廣告,以新台幣1萬5千元之代價賣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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