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1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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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月,經通緝到案接續執行,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通緝到案執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五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明文立法委員競選總部』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十八號舉行當選感恩茶會時到場,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見甲○○在茶會現場拿取食物,疏於防備,乃利用人潮趨前靠近,一手持不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遮掩,另一手伸入甲○○長褲左後方口袋內,扒竊其內新臺幣一萬元現金(即一千元紙鈔十張),取出得手後,即為在場之許瑞桐發現並予制伏逮捕,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甚夥,經刑罰執行後,一犯再犯,難見悔改之意;

竊取一萬元現金之侵害程度;

趁眾人集會之際實施犯罪之手段;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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