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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未夾獲娃娃機內之物品,竟起意竊取,所竊得之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及其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而不追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及被告甲○○家境勉持、被告乙○○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1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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