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3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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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係分別擔任臺灣省雲嘉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理事長及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臺灣省雲嘉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營運不善而欲結束營業,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嘉義市○○路一七一號九樓二室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由乙○○擔任主席,並由丙○○擔任會議紀錄,二人均明知該次會議並未由社員代表做成決議推派甲○○、丁○○、呂金鐘(已死亡)為該合作社之清算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散會後約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上開處所內,由丙○○在乙○○指示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登載「經出席人員一致推派甲○○、丁○○、呂金鐘三員為本社清算人」之不實決議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丁○○。

案經甲○○、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一)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丁○○、陳仁崑、魏碧琴偵查中之證詞。

(三)有限責任臺灣省雲嘉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成立與變更更記影本、有限責任臺灣省雲嘉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九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記錄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公函影本各乙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二人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

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後修正二次,是比較被告二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如下:⑴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

綜上二次法律變更比較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生效之中間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有利。

五、爰審酌被告乙○○為初中畢業、被告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丙○○並無前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乙○○當時擔任會議主席指示擔任會議紀錄之被告丙○○在會議紀錄上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分擔情形,渠等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對於告訴人甲○○、丁○○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有正當工作,本院認為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勵自新。

又被告丙○○若未依上開期限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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