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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綽號「阿源」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被害人乙○○欲找小姐陪伴之心理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得以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顯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尚屬有誤,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均已詳細敘明被告利用上開詐術對被害人施以詐欺之經過,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夥同他人以不正方法自他人帳戶提款卡領取非法之財,並考量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犯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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