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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27 之4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甲○○上開住處搜索,在其左前褲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F990108)、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6 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85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 月25日出具之鑑定書1 份、吸食器1 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勉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8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 月25日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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