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44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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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溝明三○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另案為警查獲,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六時七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查被告甲○○本案採尿前,即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林宏星自首表明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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