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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任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與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五列至第六列「徒手攻擊甲○○並掐住甲○○之頸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徒手毆打甲○○並掐住甲○○之頸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左腳大拇指外傷、頸部紅腫之傷害」。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甲○○傷勢照片四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乙○○傷害他人之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願意賠償告訴人三萬五千元,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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