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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99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四、第3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誤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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