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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3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同法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保護令之規定,拒配合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劃,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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