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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以下至倒數第3 行第2 句應更正為「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㈡於98年8 月24日3 時15分至18分許,... 接續3 次鍵入密碼及金額各2 萬元... 。
㈢於98年8 月24日3 時21分至23分許,... 接續2 次鍵入密碼及金額各2 萬元... 。
㈣於98年8 月25日3 時28分至30分許,... 接續3 次鍵入密碼及金額各為5 千元、2 萬元、2 萬元... 。
㈤於98年8 月25日3 時35分至36分許,... 接續2 次鍵入密碼及金額各2 萬元...。
㈥於98年8 月26日2 時1 分至4 分許,... 接續3 次鍵入密碼及金額各2 萬元、2 萬元、1 萬4 千元,... 。
共計詐得23萬9 千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計5 罪。
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數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依社會通念,均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拾得他人之提款卡後,竟予侵占入己,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非輕;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99年1 月當期之賠償金8 千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 月6 日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各1 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罰金8 千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告訴人乙○○亦同意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參見本院99年1 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2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98年6 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
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僅係將上開經宣告違憲之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
本件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示5 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此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已於86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期給付賠償金,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罹有肝癌、糖尿病、慢性B 型肝炎併肝硬化、脾腫大、膽結石等疾病,雖於98年9 月5 日接受血管拴塞治療,仍因血糖控制不佳,宜長期口服降血糖藥物及胰島素注射治療,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參酌檢察官上述求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扣案藍色安全帽1 頂,僅係被告98年8 月24日騎機車前往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時所戴用者,惟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與本件犯罪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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