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72,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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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6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256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WGD-793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萬能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並將WGD-793 號車牌丟棄改懸掛其所有之VNW- 699號車牌,以迴避警方之查緝。

(二)丙○○於98年6 月12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興嘉公園之廁所內,拾獲一綠色腰包,內有乙○○所有卡號:HD411Z0000000000號之中油VIP 會員卡(於98年6 月4 日上午4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790 之55號前失竊)、丁○○所有卡號:HZ00000000000000號之中油VIP 會員卡(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3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10 號旁失竊)及吳貴春所有卡號:HZ0000000000000A號之中油VIP 會員卡(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卡號誤載為「HZ0000000000000A『6 』號」,於同年6 月12日上午3 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790 之55號對面失竊)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中油VIP 會員卡3 張侵占入己,並置於前開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另將上開綠色腰包棄於現場離去。

(三)嗣於98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710 號永興大旅社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查獲,並自該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中油VIP會員卡3 張,復經警依機車引擎號碼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吳貴春之子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慧琦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資料處理系統報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表、中油會員卡基本資料表各1 紙、被害報告單3 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以1 侵占行為,同時侵害之乙○○、丁○○、吳貴春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斷。

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缺代步工具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微,所侵占之物品為中油會員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經警查獲而將機車及會員卡均返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損害非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萬能鑰匙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警方在懸掛VNW- 699號車牌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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