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77,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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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裝潢板面、天花板、置物架,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乙○○所有」、第7行及第8行之「隔熱泡棉」更正為「保麗龍」,第13行補充「燒燬裝潢板面、天花板、置物架,致生公共危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次按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之失火行為,僅燒燬建築物內之裝潢板面、天花板、置物架乙節,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之1頁至第39頁),是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裝潢板面、天花板、置物架,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施工不慎致引發火災,然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所造成之財物損害非鉅,且在失火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將受損部分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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