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94,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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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壃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甲○○」更正為「蔡振壃」。

二、核被告蔡振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年事已高,並有重度聽障之情形,素行尚稱良好,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不宜再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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