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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被告乙○○之前案紀錄「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號),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二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違反上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第七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予刪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之指訴」。
二、核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其所為同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尚有誤會。
被告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及禁止騷擾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所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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